员工参加团建活动受伤,能认工伤吗?
基本事实:
张某系甲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销售,工作地点为重庆。
2019年5月16日,甲公司督导黄某组织公司部分店铺优秀员工前往璧山区枫香湖儿童公园开展团建活动,活动可邀请家人参加,活动内容主要为聚餐、开会。张某与其丈夫一同参加了此次团建活动。当日13时许,张某在自由活动时前往儿童滑梯处玩滑梯,滑落时不慎摔伤腰部,由其丈夫送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张某伤情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
张某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甲公司和张某直接送达。
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调查核实,张某在用人单位工作场所从事服装销售工作;2019年5月16日,用人单位督导黄某组织店铺优秀员工前往璧山区枫香儿童公园进行会议工作及团建活动,13时许,张某参加该活动中自行前往公园滑滑梯玩耍,滑落时不慎摔伤腰部,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张某同志于2019年5月16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甲公司收到该决定后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四条规定,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
本案中因各方当事人对张某在参加2016年5月16日的活动滑滑梯时受伤及伤情均无争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所参加的2016年5月16日的活动性质是否是单位组织。一审法院认为,本次活动性质为单位组织,具体理由如下:
人社局收集的甲公司提交的《关于张某工伤一案的答辩意见》、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屏、对工友傅某及陈某的调查询问笔录可以证明2019年5月16日甲公司督导黄某组织店铺优秀员工到璧山枫香湖儿童公园进行团建及会议,且甲公司提交的答辩意见亦明确本次活动的目的是为了增强团队凝聚力。且督导黄某有权代表公司组织活动的情形也与甲公司在庭审中认可的督导黄某具有管理其辖区门店的经营与人员安排的职责相吻合。关于甲公司认为活动经费由黄某及门店店长承担、员工参加活动为自愿故本次活动并非单位组织的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活动经费由黄某及店长承担,参加活动的一般员工不需要承担费用可以印证该活动系单位组织;另只要是单位组织且鼓励大家参与的活动,并不因是否自愿而改变单位组织活动的性质,故甲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甲公司认为张某为自行去坐儿童滑梯导致受伤,其自身也存在过错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自由活动本身为该次团建活动的内容之一,故张某滑滑梯不属于从事与工作无关的私人活动的情形,另张某在参加活动时即使自身存在过错也不影响工伤性质的认定,故甲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人社局认定张某受伤系在用人单位组织活动中受到伤害,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工伤认定要件并无不当。
综上,人社局作出的张某受伤属因工受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甲公司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甲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本案中,根据证据,能够证明甲公司员工张某于2019年5月16日参加了该公司在璧山区枫香湖儿童公园组织的团建活动,当日13时许,张某在该公园儿童滑梯处玩滑梯时不慎摔伤,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事实。该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四条的规定。人社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关于甲公司提出张某是中午休息时间自行滑儿童滑梯玩耍,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主张。本院认为,甲公司提交的《关于张某工伤一案的答辩意见》中,载明本次活动为团建活动,目的是为了增强团队凝聚力,当天团建活动流程安排是11点到达至晚饭后离开。且甲公司没有提交该公园滑梯的禁止性规定及张某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的证据。故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